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本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证据种类)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书证物证)查处案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书证、物证。
收集、调取原始书证、物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印、复制或照相、录像。
复印、复制或照相、录像的证据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
对被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提证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当场予以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可以询问当事人或其他有关证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除本人提供书面材料外,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允许其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的,由被询问人逐页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说明。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
(一)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
(二)询问地点、日期、时间;
(三)询问人、记录人姓名。
第十九条 (证据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与被查处案件无关的物品,不能采取保存措施。
办案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目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目录上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