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执法回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或执法人员主动要求回避的,应当由劳动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
第九条 (罚款制度)行政处罚予以罚款的,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出示本人执法证件;
(二)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内容与一般程序的处罚决定书相同。
第十二条 (当场收缴罚款)依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案件按一般程序查处。
第十四条 (立案)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报监察机构领导审批。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监察机构领导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劳动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