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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日期:2005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4)2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现就《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1)54号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 新办企业当年安置人员的界定

  1、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日期在当年第三季度前的企业, 当年新安置人员的时间为企业设立日期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这类企业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

  2、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日期在当年第四季度的企业,当年新安置人员的时间为设立日期起至次年3月31日止,这类企业最迟可在次年3月31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

  (二) 现有企业当年新安置人员的界定

  现有企业新安置对象必须是当年度内新进本企业人员,对同一人在12个月内由同一企业退工后再招工的人员不能作为新安置对象;企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政策结束后,重新申请认定时,新安置对象必须是享受优惠政策结束年度的下一年度新安置的人员。

  (三) 现有企业原从业人员的基数界定

  1、现有企业在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时,对已享受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需提供申请认定年度前六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中的基本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从未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需提供申请认定年度前三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中的基本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原从业人员基数按前六年或前三年中企业年末实有从业人员数的最大数为准。

  对确实无法提供年度会计报表中基本情况表的企业,也可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原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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