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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农民工在城就医后的合作医疗办法,引导农民工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完善农民工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搞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要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协调配合的管理服务体制,将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为其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

  (六)有关部门要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要指导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要指导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要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要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要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二)有关部门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农民工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所有权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住房,可以将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和在同一居住地赡养的老人的户口迁移到就业和居住的城市。对农民工中被评为地级市以上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具有高级技工、技师以上的职称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可以不受住房面积和标准的限制,应优先准予落户。农民工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应当申领《暂住证》或《居住证》。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就业、子女上学、报考公务员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三)各地区要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经营权,就要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种。对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农民工,如果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视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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