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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八、关于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的问题

  《办法》十五条提及的"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形(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三次的,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九、关于设置女职工卫生室问题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卫生室应设在女职工较集中场所的附近,不得与其他用室合并设置,室内应设温水箱、冲洗器、洗手设备、洗涤池和污物桶。

  冲洗器的数量应根据女职工人数确定,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女职工在100-200名时,应设一具;大于200名至400名时,应增设一具,并以此类准。女职工卫生室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日班次女职工均在100名以下至40名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十、关于增加工资时作出勤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

  凡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十一、本解释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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