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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四、关于未育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问题

  《办法》十条中:"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具体系指: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的生产和使用工种;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种,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种;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种;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种;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所有放射性作业;以及各类性激素的生产工种。

  五、关于妊娠和哺乳期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问题

  《办法》明确:女职工在妊娠六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间(婴儿一周岁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六、关于产前假、产假和哺乳假问题

  《办法》十二条规定的"产前假两个半月",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第十四条中的"产假九十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十五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除提前生育者外,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关于按《办法》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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