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沪劳保发[199]10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为认真实施
《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
《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
《办法》第
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即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的低温场所工作的作业。"冷水作业"系指需下肢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野外作业"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从事上述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此外,从事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作业的女职工,如纺织挡车等在月经期间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公假一天或其他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