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强烈振动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九条 禁止安排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作;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作;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作;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五)人力进行土方、石方作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