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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6修订)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定或者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法律辅导员,安排教学课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专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结合实际,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劝退、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处分内容不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滥收费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未经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饮用水、食品,应当保证其卫生安全。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各个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参加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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