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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6修订)

  (五)未成年人事业优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守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九条 自治州和所辖各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和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帮扶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规划、落实、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必要时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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