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团结、友爱、诚信、互助的思想品德。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