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聘用合同;
(五)企业章程;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3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提交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