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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评估报告或者协议书);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三条 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部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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