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房地产;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