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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联销、承包和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违反公安、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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