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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

  共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经司法机关裁定处分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取得房地产的,应当提交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通过拍卖取得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交款发票。

  继承、赠与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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