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