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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制造业为主,以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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