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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洪条例

邯郸市防洪条例
(2005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25日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有关防洪任务。具体职责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汛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防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建临时防汛办事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等工作。市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抗洪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流域范围划分防汛抗洪责任区。紧急防汛期,责任区可以设立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
  责任区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责任区内抗洪抢险、救灾安置、社会治安、卫生防疫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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