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卫生、物价、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新闻媒体可以对查证属实的医疗机构、药品中标企业、药品配送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物价和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对药品中标企业、药品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活动中,表现积极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的;
(二)不按时报送招标采购药品计划的;
(三)故意不报或者少报年度药品招标采购计划的;
(四)故意不及时向配送企业支付药品款项的;
(五) 按照规定自行采购药品后不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参照《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的;
(二)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
(三)不使用药品通用名称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价格规定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