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配送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配送应当配送的药品,并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委托。
第五章 质量安全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中标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定期公告中标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
第三十条 药品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查验药品包装、品名、数量、标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及其他合格证明,并根据需要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药品配送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安全。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范和职业道德,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滥用中标药品或者规避使用中标药品。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具中标药品处方时,应当一律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应当将药品招标投标的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事项在办公场所和网络上予以公示。
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标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价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配送活动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并依据《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其认证的药品配送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卫生、物价、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