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应当在药品招标采购定标后10日内,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并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依照前款规定公布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为最高限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中标药品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的零售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价格有异议的,均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物价主管部门提出质疑,有关医疗机构或者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价格规定的行为,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统一配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通过统一招标采购的药品,由药品配送企业统一配送。
第二十五条 药品配送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经营企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配送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配送企业是否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二十六条 药品配送企业配送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村卫生室所需中标药品原则上由药品配送企业直接配送。药品配送企业没有条件直接配送的,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配送,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药品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