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医疗机构采购《暂不招标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可以自行采购。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目录》和《暂不招标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年度药品招标采购计划,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送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报送的年度药品招标采购计划,应当如实反映本单位的实际临床需要,不得故意不报或者少报。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汇总医疗机构报送的药品招标采购计划,并提交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组织药品招标投标。
第十条 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进行药品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应当依照《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规定,依法进行医疗机构药品招标投标活动。
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应当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定,并予以公示,为各项招标投标活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投标企业必须是药品生产企业或者是受药品生产企业委托的企业,其投标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具有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证明资料,对所投标的药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投标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资质等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中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服务机构在药品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参与药品的评标和定标活动。评标、定标活动由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