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国发办[1995]51号)又再次强调“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民政部门开展工作,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真正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作用,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办法》明确了民政部门是政府主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各县(区)要在贯彻过程中确保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落实,理顺工作关系,确立民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地位。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按照
《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和业务承办机构。
四、关于保险费提缴基数
《办法》第
十条第一款中的"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应根据每年各乡(镇)政府上报所在县(区)统计局的上一年度劳动力平均收入,除以12(月份)予以确定。第二款中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指由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上一年度全年劳动分配收入,除以12(月份)的平均值。
《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计税工资总额”,其含义是以市税务局确定的郊县上一年度计税工资额为标准,如企业实际分配数高于该标准的,以该计税工资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实际分配数低于该标准的,以实际分配数作为缴费基数,具体标准可根据县(区)经营管理指导站核定数确定。本条款中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其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五、关于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
根据
《办法》规定,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必须统一参加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缴费基数及比例标准、单位缴费记入个人资金帐户的比例标准,以及养老金的给付办法等分别参照《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