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对《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沪民险[1996]6号)
各县(区)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市政府颁发的《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为坚决贯彻和有效落实
《办法》规定的内容,促进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广泛深入发展,根据
《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对
《办法》具体运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基本原则
《办法》第
三条关于“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劳动者参加农村社会养保险必须以个人缴纳一定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储备金)为前提,个人缴费标准高,领取标准则高;同一缴费标准,缴费年数多,领取标准亦高:企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再分配,其中一部分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用于补贴给保险对象,一部分为社会统筹资金用于互济,这主要是指在同一年龄段内,早逝者与长寿者之间的调节互济。
《办法》第
三条关于“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老年人衣食等基本生活来确定缴费标准的,一般而言,其保障水平只能解决农村老年人生活的部分经济来源。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家庭养老是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生活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保险具有互补性,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家庭养老的作用。除按本
《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之外,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办理各种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鼓励发展个人养老储蓄,同时应充分发挥农村已有的各种基层社会保障形式的功能,逐步形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家庭养老、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