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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一九九三年一月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目前已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原则上应由一九九三年一月工作的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并从职工调离本单位之月起按规定给予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转移,职工调入后的所在单位从职工调入之月起继续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累积计算。如一九九三年一月工作的原单位报请建立有困难的,经原单位与职工目前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并出具原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后,也可由职工目前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

  3、一九九三年一月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目前已离开企业且未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由职工原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后,从职工调离单位之月起按规定给予封存,待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启封。

  4、一九九三年一月以后由其他单位调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应由职工原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从职工调入本单位之月起继续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5、一九九三年一月以后新参加工作或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由职工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

  6、个别职工由于组织原因行政关系不在本单位,但单位已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职工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出具未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证明后,也可由该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职工行政关系所在单位不再为该职工报请建立。

  7、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招用的外地户口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可按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但其在签订合同期前的连续工龄暂不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8、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委托代理人属中国国籍的,经单位提出,也可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关于职工个人缴费问题

  1、原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应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2、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可按沪劳资发【1993】28号《关于本市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个人缴费增加职工工资的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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