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9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顺利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和结算问题。
1、根据《通知》规定,原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应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按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30%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执行时,企业可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对一九九五年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通知》规定予以清算。
2、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和拨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差额结算,余额上缴,缺额拨付。即:单位在每月十日前按上月工资总额的30%和企业实际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数填写《申报结算表》,并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单位应上缴的余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单位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从单位银行帐户划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应拨付的缺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转入缺额单位的银行帐号。
3、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并由单位发给离、退休人员。
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报销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5号《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建立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问题
根据《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均应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鉴于沪府发【1995】6号文件规定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际情况,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可分别按以下办法建立:
1、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目前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应从一九九三年一月起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一九九三年一月以后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按沪府发【1986】50号文"按该职工退休前十二个月本人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不再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