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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8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比例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14号)和《关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起始时间的通知》(沪医保[2000]77号)规定,现对本市城镇单位调整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城镇单位(不包括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参照公费医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原来的25.5 %调整为22.5%;

  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1998年9月1日移交本市管理的原参加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在过渡期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三、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劳务型公司以及驻沪部队事业单位在继续按规定实行无军籍退休人员移交民政部门管理期间,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暂按原规定执行。

  四、其他原按本市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低于25.5%的单位,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统一按22.5%缴纳养老保险费。

  五、上述单位从2001年1月1日起,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2%。

  六、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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