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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监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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