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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审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所有承包项目和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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