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未经备案的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发机关应依法赔偿,政府法制机构可一并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进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清理后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继续有效和应予修订两类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文件目录,并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第五十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布规范性文件依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55号令)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5]5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