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申请人为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5)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申请人为新土地权利人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6)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申请人为新土地权利人。
6.2.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土地权利证书;
(2)土地权利灭失或终止的证明材料:
①土地被依法征收或收回的,提供土地征收有关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②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提供告知及未申请续期的证明文件或不予续期的文件。
③因依法拆迁房屋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应提供
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单位依法完成拆迁及补偿的书面承诺,拆迁范围内已办理土地登记的需提供与原土地使用者的拆迁补偿协议。
因收购土地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应提供收购储备方案及批准文件、与原土地使用者的收购合同。
④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提供证明隐瞒真实情况的文件。
⑤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应提供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的文件。
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
(3)其他相关文件。
6.2.4. 审查要点
(1)注销登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新土地权利的设定登记合并进行。与变更登记合并进行的注销登记,权属审核意见应明确注销原登记的内容。
(2)注销登记完成后,将注销结果在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7. 其他登记
7.1. 更正登记
7.1.1. 概念
更正登记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更正原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
7.1.2. 申请人
更正登记的申请人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土地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的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
7.1.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原土地证书;
(2)更正登记原因证明;
(3)涉及第三人的,还应有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4)其他文件。
7.1.4. 审查要点
(1)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更正登记情况按原土地登记审批程序报土地登记机构批准,并公告无异议后,更正土地登记簿;同时,以《更正登记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2)属于申请不属实或因土地权利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登记有误或有遗漏的,更正登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3)属于土地登记机构疏忽或笔误的,及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的,土地登记机构可根据事实,按照原登记审批程序批准后,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土地登记簿,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权利人。
7.2. 地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登记
7.2.1. 概念
地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
7.2.2. 申请人
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有供地文件的为用地批准文件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人。
7.2.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
(2)出让金及契税缴纳证明;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证;
(4)其他文件。
7.2.4. 审查要点
(1)用地文件应明确水平投影的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地籍测量成果应相应标注;地籍编号以行政区(县)为单位,依申请时间顺序排列。
(2)审查地下建筑物应单独建造,不与地上建筑物结建。
(3)审查地下建筑物是否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完成规划验收。
(4)地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应单独登记发证,与地上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相分离。
(5)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栏和土地证书“记事栏”注记“地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
(6)与地上建筑物结建的地下土地使用权应与地上建筑共同分摊土地使用权。
7.3. 土地查封登记
7.3.1. 概念
土地查封登记是指因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7.3.2. 申请人
土地查封登记的申请人为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
7.3.3. 应提交的证明及其他文件
(1)协助执行通知书;
(2)裁定书或决定书;
(3)本人工作证;
(3)执行公务证;
(4)协助查询通知书;
(5)其他文件。
7.3.4. 审查要点
(1)登记机构接到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的有关文件后应当审查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2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一致的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查封登记的日期以受理查封申请的时间为准。
(2)查封登记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
7.4. 补发土地证书
7.4.1. 概念
补发土地证书是指因土地证书灭失或遗失等情形而补发土地证书并在土地登记簿注记的行为。
7.4.2. 申请人
补发土地证书的申请人为土地证书证载的权利人。
7.4.3. 应提交的证明及其他文件
(1)《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证明》;
(2)土地权利人灭失或遗失土地证书的情况说明;
(3)土地权利人在土地登记机构规定的媒体上声明灭失或遗失土地证书的公告 ;
(4)其他文件。
7.4.4. 审查要点
(1)补发土地证书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登记机构批准;
(2)土地登记机构出具的《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证明》;
(3)在土地登记机构规定的媒体上的公告正本。
(4)依据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信息补发土地证书。
(5)补发的土地证书使用原土地证号,发证日期按补发日期填写,记事栏应注明“补发”字样,并在土地登记卡续卡记载。
7.5. 换发土地证书
7.5.1. 概念
换发土地证书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土地证书破损或记事栏注记已满等情况而换发土地证书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记的行为。
7.5.2. 申请人
换发土地证书的申请人为土地证书载明的权利人。
7.5.3. 应提交的证明及其他文件
(1)原土地证书;
(2)申请换发的理由;
(3)其他文件。
7.5.4. 审查要点
(1)换发土地证书的由区(县)土地登记机构批准。
(2)换发的土地证书使用原土地证号,发证日期按换发日期填写,记事栏应注明“换发”字样,并在土地登记卡续卡记载。
8. 土地登记的其他规定
8.1. 土地证书查验
8.1.1. 概念
证书查验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登记、土地调查、建设项目用地验收、查处违法用地等土地行政执法中对土地证书进行查验,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需如实提供,予以配合的行为。
8.1.2. 区域性土地行政执法中土地证书查验的程序
(1)通知
通知土地权利人按照具体时间、地点、期限等要求提供土地证书。可以采取在媒体上发布公告、送达、电话通知等方式。
(2)收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收土地证书并开具收件单。
(3)核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首先核对土地登记文件、图件等地籍资料,再根据行政执法的要求进行实地核查。
(4)查验结果的处理
土地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加盖查验合格的印章;认为需要变更土地登记或更换土地证书的,可直接在土地证书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将证书退还权利人,要求土地权利人限期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加盖查验不合格的印章。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对查验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证书权利人限期整改。
8.1.3. 查验内容
(1)查验土地登记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规范;
(2)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或增加建筑物、改变用途等是否依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3)核发的证书样式、填写内容、宗地图等是否符合要求;
(4)是否超出土地证书记载的有效期;
(5)土地证书有无涂改、伪造;
(6)是否按用地批准文件要求使用土地;
(7)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8)查处无证用地行为。
8.1.4. 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土地证书查验中发现土地错登、漏登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查验土地证书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8.2. 违法处罚规定
8.2.1.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2.2.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3. 登记人员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