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1.1. 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是对在已经登记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新设定出租权进行的土地登记。
4.11.2. 申请人
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申请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租人。
4.11.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出租合同;
(3)其他文件。
4.11.4. 审查要点
(1)出租人应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一致。
(2)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与出租合同签订双方一致。
(3)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合同应与原用地批准文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相符。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用地批准文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期限、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限应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5)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应先行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6)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因此.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不需报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即可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5. 变更土地登记
5.1.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5.1.1. 概念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对已登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机构、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间转让(或转移)或国有企业下属全资国有子公司之间转让等原因进行变更而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
5.1.2. 申请人
政府机构、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间转让(或转移)或国有企业下属全资国有子公司之间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
5.1.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地上物附着物产权证明;
(4)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5)其他文件。
5.1.4. 审查要点
(1)企业改制后可以继续保留划拨5年的,其划拨土地的期限自改制方案批准之日起算,超出5年的应办理有偿手续。
(2)因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3)土地的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部分,须重新指界盖章。
(4)国有土地住宅“两证合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2.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
5.2.1. 概念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是指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因使用划拨土地期限届满、企业改制以及司法判决、裁定或拍卖等原因,土地使用者补办出让手续后进行的变更登记。
5.2.2. 申请人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申请人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双方当事人。
5.2.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缴纳凭证;
(5)其他证明文件。
5.2.4. 审查要点
(1)申请人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一致。
(2)补办出让应同时符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有关规定。
(3)土地的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部分,须重新指界盖章。
(4)国有土地住宅“两证合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3. 出让、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5.3.1. 概念
出让、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对经登记的出让、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司法判决、裁定或拍卖等原因发生权属改变或建设项目竣工而进行的土地登记。
5.3.2. 申请人
出让、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人为出让、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双方当事人。
5.3.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缴纳凭证;
(4)新建项目的,提供合法用地及建设手续;
(5)因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提供转移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6)因土地使用权交换、调整、转让的,提供协议及批准文件;
(7)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的,提供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因司法判决、裁定或拍卖的,提供司法判决、裁定或拍卖文件及证明;
(9)其他文件。
5.3.4. 审查要点
(1)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①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③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④权属有争议的;
⑤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③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④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必须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定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出让年限。
(3)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5.4. 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5.4.1. 概念
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对经登记的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5.4.2. 申请人
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人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
5.4.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或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3)土地评估报告;
(4)转让合同、协议或其他交易证明文件;
(5)若已抵押,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
(6)其他证明材料。
5.4.4. 审查要点
(1)申请人应与相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一致。
(2)国有企业改革中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租赁或抵押,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或授权经营决定书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4)申报价格过低,国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申报价格过高,国家限价。
5.5.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5.5.1. 概念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发生改变而进行的土地登记。
5.5.2. 申请人
(1)因土地被征收,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减少的,由原农民集体申请。
(2)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因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变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村农民集体与乡镇农民集体共同申请。
(3)因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共同申请。
5.5.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原《集体土地所有证》;
(2)因土地被征收,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减少的,还应提供土地征收协议及批准文件;
(3)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因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变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提供补偿协议及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4)因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还应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换或调整协议及相应的批准文件;
(5)其他文件。
5.5.4. 审查要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应审查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情况。
(2)集体土地交换、调整的,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5.6. 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5.6.1. 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概念
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对已登记的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改变而进行的土地登记。
(2)申请人
“四荒”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后的权利人。
(3)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①原《集体土地使用证》;
②集体“四荒”土地流转协议;
③处分抵押财产的,要提交抵押合同和法院处分抵押财产的裁定等证明文件;
④集体“四荒”土地流转批准文件;
⑤其他文件。
(4)审查要点
①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剩余年限。
②变更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村民表决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同意,区县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③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