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复查结果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因土地权利人申请提交资料有误造成差错的,由土地权利人承担,因登记机构失误造成差错的,由登记机构承担。
3.4.2. 注册登记
公告期满无异议后,上报登记批准机关批准登记。
批准后,按照注册登记程序及相关规定,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卡。
3.4.3. 核发或注记土地证书
依据土地登记簿按照规定程序缮证。
按照规定程序收回收件单,核发或注记土地证书。
4. 设定土地登记
4.1.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4.1.1. 概念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是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土地登记。
4.1.2. 申请人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申请人为取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4.1.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新供地项目的,应提供《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2)历史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提供确定土地权属文件;
(3)原为集体土地的,应提供原集体土地权属证书、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成果资料;
(4)原为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提供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成果资料;
(5)其他文件。
4.1.4. 审查要点
(1)宗地面积应与《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批准的用地面积一致;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3)登记的土地用途应与《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批准的土地用途、实际用途一致;
(4)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
(5)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按《城市基础设施土地登记管理办法》(津政发[2006]111号)规定办理;
(6)公产房屋占用的土地,按公产房屋权属确定土地使用权;
(7)国有土地住宅“两证合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2.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4.2.1. 概念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是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土地登记。
4.2.2. 申请人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申请人为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4.2.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缴纳凭证;
(3)原为集体土地的,应提供原集体土地权属证书、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成果资料;
(4)原为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提供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成果资料;
(5)其他文件。
4.2.4. 审查要点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区县及开发区、保税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最高年限按土地类别分别为:
①住宅用地70年;
②工业用地50年;
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
对于应按招、拍、挂方式供地而没有采用招、拍、挂方式的,不得登记。
对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基准地价的70%或工业用地低于国家和市政府颁布的最低价标准的,不得登记。
(4)使用期限起始、终止日期要明确。起始日期:出让合同中明确起始日期的以出让合同约定为准;出让合同中约定以核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等未明确起始日期的,按合同约定应当申请土地登记的登记日为起始日,但非土地使用者原因的除外。终止日期的计算如住宅用地70年,若从2000年2月l日起算,则终止日期应为2070年l月31日。
4.3. 填海造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4.3.1. 概念
填海造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是对填海造地形成的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土地登记。
4.3.2. 申请人
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申请人为填海造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者。
4.3.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填海造地的批准文件;
(2)海域使用权证书;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建设用地批准书;
(5)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缴纳凭证;
(6)其他文件。
4.3.4. 审查要点
(1)审核要点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审核要点;
(2)需现场核实是否已完成填海造地,达到国有土地出让条件。
4.4.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4.4.1. 概念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是对一宗地上新设定的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4.4.2. 申请人
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申请人为取得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4.4.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
(4)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5)土地估价备案材料;
(6)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7)其它文件。
4.4.4. 审查要点
(1)申请人应与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中的土地使用者一致。
(2)国务院直接批准、国务院会议纪要确定或国务院领导批准改制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境外上市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3)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由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应符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
(5)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前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估价结果要经市国土房管局确认。
4.5. 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4.5.1. 概念
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是对一宗地上新设定的以国家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4.5.2. 申请人
国家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申请人为取得国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4.5.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供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
(4)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5)其他文件。
4.5.4. 审查要点
(1)申请人必须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使用者一致;
(2)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由市、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3)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应不超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4)租赁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
(5)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符合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有关政策。
4.6. 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4.6.1. 概念
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是对新设定的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4.6.2. 申请人
国家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申请人为取得国家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4.6.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国土资源部或市国土房管局对准予以授权经营方式使用土地的批复;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
(4)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5)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材料;
(6)其他文件。
4.6.4. 审查要点
(1)申请人必须是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
(2)国务院直接批准、国务院会议纪要确定改制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境外上市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3)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由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应不超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
4.7.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4.7.1. 概念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是对一宗土地上因收购、储备,在供地前,为明晰土地权属而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收购、储备机构名下的土地登记。
4.7.2. 申请人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人为收购、储备单位。
4.7.3. 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文件
(1)整理储备计划;
(2)原土地权利注销通知单;
(3)受委托的收购、储备机构,准予进行收购储备的批准文件;
(4)涉及转用和征收土地的,需提供土地勘测定界成果;
(5)其他文件。
4.7.4. 审查要点
(1)土地类别可按一级类确定;
(2)涉及未利用地、农用地的需完成土地转用手续,涉及集体土地的,需完成土地征收手续。同时还需审核转用征收界线与登记界线是否相符。
(3)收购储备的设定登记可与原土地权利人的注销土地登记一并办理。
4.8. 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