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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一)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和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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