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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介绍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处理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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