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