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