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1997修正)

  第十九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 (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