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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1997修正)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得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 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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