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合同的期限、终止、解除的约定,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停放和保管,由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营企业或专业人员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维修养护项目时,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或物业管理企业因故终止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将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各种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没有物业管理用房的旧住宅区,可按新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依照前款标准择址集中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归全体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用房或将其改作他用,不得对其进行抵押、交易或交换。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保洁,但不包括居民生活垃圾的外运;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化养护;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