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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三)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负责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
  (二)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及配套设施设备说明;
  (三)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五)以未出售物业的业主身份承担业主的相关义务;
  (六)明示业主临时公约;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保留和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参加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竣工综合验收,未经物业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物业管理企业只能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行政管理区域外的物业管理企业进入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法人组织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有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业主委员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事项;
  (二)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四)物业服务的质量要求;
  (五)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有关分摊费用的收取标准、收取办法及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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