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八)村庄建设规划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村经济、公益事业发展规划、村民委员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审议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开支项目;
(十一)村计划生育落实方案;
(十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事项;
(十三)有争议的本村村民资格的认定;
(十四)村民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订、修订;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四)其他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主要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事项,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四)必要时提请召开村民会议。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推选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二)遵纪守法,拥护党的基本路线;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四)具有一定参事议事能力,能正确行使村民代表的权利,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10日内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推选村民代表可以采取每5-15户推选1人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的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占一定比例;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每个民族均应有适当的代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应按原推选程序补齐。撤换村民代表必须经半数以上原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村民或村民小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