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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一)按职工本人一九八五年工改前的标准工资加上一九八五年工改后增加的企业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六个级差)之和再增加二十五个百分点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二)按沪劳险发(90)38号文规定增加一个标准工资级差额的养老金;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各类补贴;

  (四)按沪劳险发(92)62号文件规定增加10%养老金,增加养老金的基数按上述(一)、(二)、(三)项之和计算;

  (五)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其中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一九九二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六、职工一九九二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统一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连续工龄的规定计算。

  乡镇与外商合资建立的单位,其职工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从合资之月起,其职工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单位按本市规定招用的外省、市户口的具有劳动部门发给务工证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从录用的次月起由职工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

  八、凡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原则上应于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并结清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对今年缴清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视具体情况拟定补缴计划,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后,按计划补缴。

  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建立但尚未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沪社保业一(93)第33号文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九、一九九五年二月底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尚未实行定点医疗的退休人员,单位应从一九九五年三月起按规定为其确定退休后的就诊医院,并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备案;少数将保健站列为退休人员定点医疗的单位,从一九九五年三月起也应按规定重新为退休人员确定就诊医院。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对退休人员在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医药费进行核实后再给予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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