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5]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沪府发【1995】6号),我局已下发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现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按沪社保业一发【95】4号文关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按其本人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实得工资总额30%累计缴费额的十分之一暂计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金额应单独列帐。
二、补偿金的审核和支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统一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对一九九五年二月底以前离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未按规定领取补偿金的,经本人提出,原单位认定,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后,可按规定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领取补偿金,补偿金的金额按单位一九九二年底前职工本人实得工资总额的30%累计缴费额的十分之一计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退休、退职工条件及养老金的计发比例统一按国家和本市对国有企业的规定执行。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三年,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月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按沪府发【1995】6号文规定,暂按职工退休前十二个月本人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其中企业工资是指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原则范围内以各种形式给职工增加的工资,但不包括各种津贴(如中夜班津贴、高温津贴、有毒有害津贴、郊区津贴等)、加班工资、各种奖金、各类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
(二)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各类补贴。
五、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三年(包括曾经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但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月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