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建筑用水器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产品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产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市用水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企业按照节水标准的要求,调整用水产品的设计方案,加快技术进步,使用水产品的性能指标符合节水标准要求。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的,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继续生产不符合节水标准用水产品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市场进行监督抽查,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用水产品的,应依法对经销、代销单位进行查处。
四、限期更换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产品
市节水办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市推荐使用的节水型产品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对其办公场所和所属各经营性、服务性、公益型公共场所进行自查,发现用水器具有跑、冒、滴、漏等问题的,应立即整改;发现用水器具属明令淘汰产品的,应在2007年6月底前更换为节水型产品;发现用水器具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应在2007年12月底前更换为节水型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