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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电话,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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