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者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受聘人员。没有告知,或者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确认。
六、聘用后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在聘期间,享受在编人员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用人单位原在编人员相同。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应完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受聘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