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五、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可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试用期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原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期满,即自行终止。如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继续签订或者另行签订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