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审计结果公告、公报等公文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保证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公告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告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